湖南法治報訊(通訊員 唐成)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收益分配中,是否可以因身份而區別對待?外孫有沒有資格參與分配?近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案,法院判決被告某村民小組給付原告墓地土地流轉金41,849元。
原告黃某的外婆周某某和原告母親史某某系湘潭市雨湖區某村民小組的組員,以家庭為單位承包經營了村民小組的土地,承包期限為30年,從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黃某的母親單獨申請了宅基地并建有房屋,黃某出生后隨母親落戶在該村民小組。2020年6月30日,該村民小組所屬村成立經濟合作社,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發放了股權證,黃某的名字登記在冊,持有股數為1股。股權證中有一頁說明,內容是:股權證書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持有農村集體資產股份的書面憑證,是參加農村集體收益分配的依據,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填制發放。
2022年1月,村上啟動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項目,黃某所在村民小組有土地列入流轉范圍。為了分配經營公益性公墓建設項目所得的土地流轉資金,村民小組于2023年1月1日召開會議,決定按原村民小組所屬戶籍從未遷出的及婚姻遷入的現有人頭進行分配,所有返遷入的及外遷入的落戶人員一律不得參與分配。黃某的外婆和母親分別領到了墓地土地流轉金41,849元,黃某的戶口從小就落在村民小組,但是卻被排除在分配名單之外,理由是“外孫”沒有分配權。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農戶內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原告黃某的外婆、母親均為被告某村民小組的組員,原告黃某隨母親將戶口落在該村民小組,屬于其母親所在農戶家庭的一員,生活主要來源依賴于家庭承包經營的土地,屬于該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根據被告某村民小組所在的村發放的股權證中將原告列為成員的事實,可以認定該村已經認可原告黃某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事實。既然原告黃某屬于被告某村民小組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應當享有與其他成員同等分配集體收益的權利。
根據被告某村民小組召開的“關于某建設墓地流轉資金分配會議”作出的決議,原告黃某也享有分配權。被告拒絕向原告分配案涉土地流轉金,其理由“原告是外孫,沒有分配資格”,這一理由不成立,法院遂作出如上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湘潭中院二審維持原判,目前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條的規定,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這一原則與我國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的“自由平等”的理念高度契合,強調了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權利。被告某村民小組提出的“外孫沒有分配資格”的觀點,實際上是對婦女的不平等對待,這種觀點不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平等原則,也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的“文明、和諧”理念相悖。被告某村民小組基于這種觀點拒不向原告黃某分配集體收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予糾正。
責編:馬志軍
一審:馬志軍
二審:伏志勇
三審:萬朝暉
來源:湖南法治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