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支持起訴 征收補償款依法分配到位
法制周報訊(通訊員 黃玲 楊婷)近年來獨生子女家庭、“外嫁女”、上門女婿、非農戶口人員等在農村征地拆遷補償款分配中一直是爭議較大的群體,這幾類人員在集體分配時因無法分配到與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待遇的征地款而成為訴訟高發群體。4月13日,寧鄉市檢察院決定支持起訴的2起涉承包地征收補償分配糾紛案當庭宣判,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均被法院支持。
案件之一回顧
許華是大金村十八組林佳之女,自幼跟隨林佳生活在大金村十八組,是林佳在大金村5.51畝土地承包經營權共有人之一。許華結婚后曾將戶口遷出大金村,但離婚后,2015年5月,許華將戶口遷回了原籍,且沒有再婚,一直在娘家生活,無固定工作。2020年4月14日,因某高速公路項目(寧鄉段)建設,大金村包括十八組在內的處于征收范圍內的部分集體土地被依法征收。按照該村戶主一致通過的決定,集體分配到個人部分的征地款,大金村十八組已按沒有爭議的總人口人均分配到位,但是許華作為有爭議的人員之一,沒有分得征地款。
寧鄉市檢察院案件承辦檢察官表示:“像許華這樣自幼生活在組上,一直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因結婚遷出戶口,后因離婚又將戶口遷回組上,且無固定工作,與娘家人居住生活在組上的“外嫁女”,其實際在組上形成了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其分得的農村土地仍為其較為固定的基本生活保障,大金村十八組應當認定其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向其分配與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待遇的征地款。”
除許華外,大金村十八組還有十戶獨生子女家庭沒有分到多一人份額的征地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結合《<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6版)>應用解釋》的相關規定,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時期生育一個子女的獨生子女家庭,且獲取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該家庭在分配征地款時可以依法獲得多分相應份額的征地款。針對上述十戶家庭,寧鄉市檢察院均作出了支持起訴決定。(文中人名和地名均為化名)
相關法條鏈接: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國家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第二款: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
3.《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6修正)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夫妻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繼續享受下列優待: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集體經濟收益、征地補償費時,對獨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額;在劃分宅基地、扶持生產、介紹就業等方面,對獨生子女家庭給予照顧。
4.《<湖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6版)>應用解釋》(湘衛法制發〔2016〕4號)第二十二條(一)有權參與農村集體收益或征地補償費分配的獨生子女家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在分配時增加一人份額:
1.父母均健在且戶口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
2.父母一方死亡,健在一方未再婚也未再生育和收養子女,且戶口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
3.父母雙亡,其獨生子女尚未結婚(不包括結婚后離婚、喪偶)且無子女,戶口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
本條前兩項規定均不考慮獨生子女的戶籍、婚姻、職業及是否健在等情況。第3項規定中,獨生子女因就讀大中專院校或者入伍期間將戶口遷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不影響其應享受的增加份額;畢業、退伍后未將戶口遷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或已招用、錄用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正式職工的,不享受增加份額。
(二)有權參與農村集體收益或征地補償費分配的、除第一條規定之外的其他特殊情形的獨生子女家庭按下列規定增加份額:1.父母均健在,一方戶口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增加二分之一份額。2.父母離婚后未再婚也未再生育或收養子女,戶口均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各增加二分之一人份額;僅一方戶口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增加二分之一人份額。3.父母離婚、喪偶后再婚,新組合的家庭仍為獨生子女家庭的,依其父母戶籍情況,按照第一條及本條第1項規定增加相應份額。4.兩代均為獨生子女父母的,按2個獨生子女家庭計算,依其父母戶籍、婚姻、是否健在等情況,按照第一條及本條前三項規定各自增加相應份額。均已去世的第一代獨生子女父母,不享受增加份額。
責編:廖悠悠
來源:法制周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