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治報訊 通訊員 李晨希
滿腔熱血、呼朋喚友合伙開店,找門店、搞裝修、談加盟。熱火朝天不到一個月,徹底熄火,多次催繳投資款遭敷衍搪塞,合伙人出現信任危機,創業項目被迫停工,前期投入損失如何分擔?
2023年10月26日,尹某、楊某、李某約定三方共同出資建立公司,注冊資金為90萬,尹某、楊某、李某出資占比各為30%、30%、40%。三人應將個人投資總額的40%作為第一筆資金在協議生效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投入到指定臨時賬戶(楊某的長沙銀行賬戶),剩余資金應在協議生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投入指定賬戶。后三人又將公司注冊資金增加至120萬元,三人出資占比不變,第一筆資金改為個人投資總額的50%。楊某為公司的執行董事兼總經理。約定生效后,尹某、楊某陸續足額出資第一筆款項18萬元,李某只投入15萬元。
楊某多次催促李某繳納資金,但李某始終未按約定履行出資義務。前期投資款在支付門面租賃費、租賃保證金、加盟費、裝修費等費用后僅剩77元。楊某、尹某認為李某經多次催促仍未補足出資,且短期內無法補繳,導致公司未正常設立,不能在租賃合同約定期限內完成裝修并開業,造成前期各項費用損失,構成根本違約,向李某出具《解除合同通知書》,訴至北湖法院要求違約賠償,李某提出反訴。
本案系合伙合同糾紛。尹某、楊某、李某為設立公司簽訂《公司創立協議》,在公司未設立的情形下,發起人簽訂的設立公司協議性質上屬于合伙合同。本案爭議焦點為:違約方及責任承擔如何認定。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三合伙人應按照合伙合同的約定投入注冊資金,即應在2023年11月26日前完成全部出資義務。后三方就投資總額進行調整,但并未就履行全部出資義務的期限進行變更。
該合同簽訂后直至尹某、楊某向李某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前,尹某、楊某僅出資18萬,李某僅出資15萬。三人均未在協議約定的出資期限內完成出資義務。尹某、楊某辯稱系由于李某第一筆出資未到位,二人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
法院認為,該合伙合同的權利主體為設立中的公司,故合伙人任何一方不得以對方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為由拒絕履行其自身的出資義務,二人不享有抗辯權,三名合伙人均存在違約行為,應各自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公司尚未設立,合伙人為設立公司花費各項費用合計443923元,按約定三人應根據出資比例承擔虧損。李某應承擔40%的責任,扣減已出資的15萬元,還應承擔27569.2元(443923元×40%-150000元),另李某以資金周轉名義向合伙體借支66000元,應予歸還,兩項合計為93569.2元。尹某、楊某各應承擔30%的責任,兩人出資金額均為18萬元,超出尹某應承擔的份額為46823.1元(180000-443923元×30%)。扣減臨時賬戶中的余款77元,超出楊某應承擔的份額為46746.1元(180000-443923元×30%-77元)。
綜上,北湖法院判決:被告(反訴原告)李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尹某支付投資款46823.1元,向原告(反訴被告)楊某支付投資款46746.1元。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尹某、原告(反訴被告)楊某其他訴訟請求。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當事人不服,向中院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合伙具有自愿組合、靈活簡單等特點,是很多創業者的首選。自然人的合伙多發生于親朋好友或者熟人之間,往往具有高度信賴關系,但在進行利潤分配、產生經營虧損、處理入伙退伙時,容易發生糾紛。
本案中,合同未能繼續履行的主要原因系合伙人之間缺乏信任基礎,當事人對資金的投入和使用均沒有準確預估,在資金未全部到位的情況下即支付加盟費、簽訂租賃合同等。出現分歧后三名合伙人也沒有進一步協商如何調整合伙份額或者出資期限,徑行終止合伙關系,導致損失。
在此提醒大家,合伙雖靈活方便,但投資需謹慎,不論是創業還是歇業,都不能意氣用事,否則便是竹籃打水一場空。
責編:劉建軍
一審:曾金春
二審:伏志勇
三審:萬朝暉
來源:湖南法治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