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治報訊 通訊員 胡柏茂
近期,嘉禾縣人民法院坦坪法庭依法審結一起山地承包合同“骨頭”糾紛案件,厘清了“可續包”與“自動續包”的法律邊界。法庭通過平衡集體利益與個人合法權益,釋法明理、精準裁判,有效化解基層矛盾糾紛,規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行為,以司法力量助力鄉村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為鄉村振興提供堅實的司法保障。

原告嘉禾縣石橋鎮某村多個村民小組共有約60畝山地,2001年經競標由被告取得該山地20年承包權。2002年,雙方正式簽訂《山地承包合同》,約定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至2020年12月底。合同第十條同時約定,“此山承包到期后,乙方在原有價格上可以續包,如不續包,自然村要重新招標,乙方原有的樹木、果樹及建筑物等由乙方與當年中標的人及自然村負責人協商解決,協商不妥則由司法機關裁決。”
2020年12月底合同到期后,雙方未能就續包事宜達成合意,原告方多次通過公告、上門通知等方式,要求被告搬離并返還山地,被告卻以合同約定“可按原價續包”為由,主張享有自動續租權利,拒不返還山地。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合同已終止、被告返還山地并支付占用費。被告同時提起反訴,要求原告賠償其果樹、豬場、蓄水池等損失共計16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案涉《山地承包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且該合同已于2020年12月底履行完畢,合同權利義務自然終止,該事實雙方均無爭議。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合同中“承包到期后乙方在原有價格上可以續包”的約定,是否產生自動續期的法律效力;被告主張的16萬元損失賠償應否支持。
其一,從條款文義來看,案涉合同第十條“可續包”同時包含“續包”與“不續包重新招標”兩種并列情形,該約定系開放式條款,僅賦予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享有與原告協商并按原價格續包案涉山地的協商權利,而非無需協商、直接自動續租的法定或約定權利,二者存在本質區別。
其二,從農村集體財產處置規則來看,案涉山地屬于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所有,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相關法律規定,集體土地的承包、流轉、續包等處置行為,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等法定民主議事程序討論決定,被告通過公開競標方式取得承包權,后續承包同樣需遵循相應程序。
其三,從合同締約本意來看,案涉承包權系被告通過競標方式取得,競標競價的標的僅為合同約定的20年承包期,雙方并未在合同中對續包期限、續包程序、自動續包觸發條件等作出明確、具體的約定,不符合民事合同中“自動續期”的構成要件,被告主張合同自動續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針對被告的損失賠償反訴請求,法院認為,合同已明確約定不續包時地上附著物的處理方式,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負有返還原物、恢復原狀的法定義務。但同時,原告在締約過程中,對續包條款的約定不夠明確,未充分向合同相對方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存在一定締約過失,被告據此主張合理補償具有事實基礎。結合案件實際,被告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的16萬元損失數額,且其主張賠償的豬場實為案外人所建,被告無權就該部分主張賠償,其所述蓄水池也因疏于管理已無實際價值。法院綜合考量案涉山地面積、20年總承包費僅2800元的實際情況,對被告的合理損失予以酌情認定。
最終判決結果:法院判令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自行處理承包山地上其所有的樹木、果樹及建筑物,并將案涉承包山地返還給原告;原告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被告支付補償款5000元;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雙方均服判息訴,目前均已履行相應義務。
責編:劉建軍
來源:湖南法治報









